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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順於民國111年8月1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民生路南段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筆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筆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標誌(25公噸以上車輛禁止右轉)指示貿然右轉,被告曳引車右側車身與沿同向慢車道行駛由告訴人翁子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陳稱其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第111、1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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