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易,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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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清於民國110年9月9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迴轉,適有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馮○○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陳銘清於肇事後,在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銘清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276號,適有告訴人馮○○騎乘B車同向直行駛至。

因A、B兩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左轉,不是迴轉,且撞車地點在對向車道,應是告訴人欲超車從左側逆向行駛,又未與前車(即A車)保持安全距離,始為肇事因素。

我並無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證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A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B車在後同向駛至,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57至79頁、審交易卷第3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違規行為乃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應就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騎乘B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方A車突然打方向燈向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他卷第44頁),被告則供稱:告訴人騎乘B車與我同方向行駛,我行駛在告訴人前方;

我在前,告訴人在後,同樣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等語(見他卷第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6頁),就A、B兩車同向行駛,A車行駛在前、B車行駛在後一情,其等所述互核相符,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左轉延平路276號,先打方向燈並用後照鏡看後方沒有車輛才轉彎;

我當時要左轉到延平路276號民宅,我以後照鏡看,轉過去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來車,我頭往後看也還沒看到車,是撞到我時,我才發現告訴人接近我的左後側等語(見他卷第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6、117頁),而本案被告左迴車時雖有顯示燈光,為告訴人證述如前,然而被告仍應遵守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規定,且非限定距離(交通部98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56092號函釋參照,見本院交易卷第99頁),除了對向車道可能會有車輛接近以外,原行駛車道之後方亦可能有車輛接近,前後車輛均為「來往車輛」,而被告係與告訴人同車道、同方向,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注意後方告訴人來車。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從後視鏡看清有告訴人之B車接近,迴轉時未讓同路段直行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汽車行駛原則須於限制車道內為駕駛之行為,但非謂有不可迴車之規定,但若係有限制分向之路段者,則不得駛入對向車道,惟在須跨越黃虛線左轉者,須遵守相關迴車規定;

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限制,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有關迴車之規定,有交通部路政司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函釋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

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7、71頁),現場係劃設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並非不得跨越車道,惟被告欲左轉而跨越黃虛線,仍須遵守迴車之規定。

被告誤認自己係左轉即不適用迴轉規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誤解。

⒉被告另辯稱碰撞位置在對向車道,應係告訴人欲超車而跨越車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7頁、他字卷第19頁)。

固然兩車倒地位置係在對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卷第57頁),然碰撞後本未必立即倒地,先車身搖擺、終至失控,倒地後滑行方為最終停留位置,尚不能僅以兩車最後位置在對向車道,逕自推認告訴人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

況告訴人倘欲超車,由同向之被告右側行駛較為安全,且案發現場即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276號旁之延平路280號對面即五公路交岔路口,告訴人有充足空間可超越被告,亦無不能繞右側行駛之理由,並無必要甘冒逆向行駛遭對向來車撞擊之風險,跨越黃虛線由被告左側即對向車道超越被告。

被告所述不合常理,亦無事證可佐,尚難採信。

⒊刑法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於交通案件中,有關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我國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多項法令可資適用,至其情節能否注意、行為人是否不為注意,亦非不具特殊之專門知識即無法判斷之事項,有關肇事責任縱經鑑定,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審理參考,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案固經車鑑會、覆議會認:「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他卷第31至3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3至44頁),惟以上車鑑會、覆議會對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漏認被告亦有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係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亦有後述過失,為肇事主因,此部分當以本院之認定為準,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亦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騎乘B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騎乘之A車之後,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煞停距離,亦能避免本案之發生,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

再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行為之態樣,及發生碰撞之原因,被告欲迴車至高雄市延平路276號前,卻靠近道路右側行駛,以致迴轉半徑較大,復未注意看清後方直行而來之B車;

然告訴人行車在後,能查見前方A車車行動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送學術鑑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誠有不該,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係因對肇責有爭執而未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非輕(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1頁),暨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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