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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俊麟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8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並在迴轉至已經占用部分對向慢車道路面時方停車,適周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穩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為上開迴轉行為、告訴人亦有於A車迴轉時自摔倒地受傷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頁),另有(周曉琪)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587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歐俊麟)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⒈按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其係迴轉並停在警卷第23頁照片所示位置等語(交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
參酌被告自陳有3輛機車過來,告訴人是第3輛等語(交易卷第27頁),更可見被告在迴轉過程仍有多數機車欲通行,被告顯未踐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後方行迴轉之注意義務,而係且轉且停,僅在見有來車時方停止。
並觀警卷第23頁照片中A車停止之位置,已經擋住部分之慢車道,足以壓縮機車行車空間、妨礙對向機車通行,告訴人於此情況下因無法順利面對此一通行障礙,因而煞車不及自摔乙節,自係與被告之違規迴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被告別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未加注意,自可認被告迴車過程中存在過失。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面有2人平安通過等語,然被告違規迴轉,且客觀上占用部分慢車道足以妨礙機車通行等節既已堪認定,則雖被告未完全阻擋慢車道,使部分來往機車可以自行躲避而避免車禍發生,然此僅為該部分機車之駕駛人自行避難而防免車禍結果發生而已。
但若以告訴人躲避、反應不及而主張被告可脫免過失責任,無異於將被告違規迴轉之責任推由來往行車駕駛負擔,無端架空被告違規迴轉、妨礙通行之過失責任,反而使往車輛承擔躲避A車之義務,被告此一主張倒果為因,於法不合。
是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無解於其過失傷害之責任。
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款中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B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應依照前開速限規定,於時速每小時40公里以內之速度行駛,然其自陳於前開車禍發生當下,係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足見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另其行駛於道路上,也未留意A車動向,作出適當之安全措施及應對,亦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前開過失均足以壓縮告訴人自身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本案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亦存在部分過失責任。
⒌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亦就該車禍、傷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9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結論大致同此。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確認無來車後方能迴車,因而在迴車過程中占用慢車道使告訴人無法應對而自摔,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背部鈍傷之傷勢內容。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自耕農,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已婚,育有4子女(10歲、14歲、16歲、18歲),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第120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失等,及其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2704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卷(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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