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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恆山巷口,因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巷口,因大燈未開,而為警於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恆山巷口攔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 次於104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第2 次於10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1 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康建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建成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恆山巷口,因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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