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②同欄一、最末行補充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17時06分許」;
③補充證據「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0日施行,就該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一語,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是本案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亦應隨之調整,俾與現行法令相符。
又所謂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
查本案被告曾彩義騎乘之車輛係屬上開規範所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6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經109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並於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等旨。
且被告亦於偵訊中對酒駕之前科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確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5月24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犯行,亦構成累犯之前案等語,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其於112年2月1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遭執行檢察官否准後,被告對該執行指揮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又經該院駁回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於112年6月14日方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上開前案尚未經執行,亦無檢察官所指之業經易科罰金完畢之情,其此部分前案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林義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經109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5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環湖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