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駕使執照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陳啓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使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對前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
又案發路口無號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未依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而撞及告訴人馮秋蘭所騎機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復以本案事故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前開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告訴人遭因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顳、蝶骨骨折、右側第2至4及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致本案事故原因等節,僅屬被告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比例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陳啓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即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田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港後1之27號旁無名道路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馮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馮秋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顳、蝶骨骨折、右側第2至4及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馮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啓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馮秋蘭於警詢之指述。
⑶告訴代理人林永春於偵查中之指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1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