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92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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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世斈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於上開路段直行之告訴人李羽軒所駕駛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唇部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電詢,被告表示無法負擔而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能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5號
被 告 曾世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斈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安路口欲左轉進入重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李羽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該路口,致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羽軒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唇部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羽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世斈自承於上開時地左轉與告訴人李羽軒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李羽軒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相片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本署勘驗筆錄(8)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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