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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8月13日15時前某時」更正飲酒起迄時間「112年8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8月13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潘立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3日15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12年8月1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甫上路之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口時,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
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8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極短期。
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酒駕所生的社會危害日益嚴重,現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被告已曾因酒駕遭判卻再犯相同罪責,且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可見其應係飲酒後旋即上路,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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