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10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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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軒毅於民國111年6月1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號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該區十三甲4-2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郭元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軒毅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亦疏未禮讓後方直行之林軒毅,即率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至對面,林軒毅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郭元富倒地,致郭元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及撕裂傷、頭皮血腫、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扭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毅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元富之證詞、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切換車道準備左轉),亦未減速慢行,導致反應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告訴人於案發時欲自台三號省道北往南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惟其未禮讓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先行,於本案亦與有過失甚明(然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後,覆議結果略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參照),亦與本案為相同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依法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另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成立調(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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