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15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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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韋杰於案發當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卻未注意由證人張峻豪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曹宇承之普通重型機車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右昌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警詢中坦認就本案車禍有所過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林玉玲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97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
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
卷,其中1萬元已給付)。
本院卷第63頁、第
79頁
被 告 李韋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杰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萊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變換車道,適有張峻豪沿同路段同向騎乘、附載乘客曹宇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峻豪(已和解未提告)、曹宇承人車倒地,曹宇承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宇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韋杰自承當時向右變換車道與對方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曹宇承、證人張峻豪之指述,(3)照片2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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