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車上路之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 (三)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四)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
- (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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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車上路之時間更正為「同日22時37分前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仕棋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惟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肺挫傷、右側雙性氣血胸、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2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三)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和解意願,此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在卷足佐,是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目的、動機、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空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8號
被 告 陳仕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陳仕棋於同日22時37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柳修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柳修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肺挫傷、右側雙性氣血胸、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陳仕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柳修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仕棋於警詢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柳修萍於警詢之指訴。
㈢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此外,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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