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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彩桂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宋宣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彩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彩桂於民國111年12月7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2段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32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前方車輛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而欲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直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王鄭瑞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王鄭瑞蘭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衰竭而於112年2月12日3時36分不治死亡。
嗣謝彩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彩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鄭瑞蘭之女兒王宛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義大醫院住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45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駕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盡其行車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乃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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