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37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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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皆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曾於民國106、107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幸未肇事,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王瑞隆 (年籍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隆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休閒館旁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山水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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