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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誌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誌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誌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行經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信興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甲車上路前應確保該車各部零件於行駛時正常運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車右後方向燈座業已生鏽恐有掉落導致該方向燈無法正常運作之虞,仍駕駛甲車上路,致行駛途中因車輛震動使甲車右後方向燈燈座連同其上插頭鬆脫而無法運作,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且雖已啟動右後方向燈,然因該方向燈無法運作,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處之薛明文,無法經甲車方向燈警示預先察覺該車右轉行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薛明文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肘關節半脫位併皮膚壞死、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神經、正中神經損傷、左上臂、左前臂摩擦燒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但因術後合併敗血性關節炎及骨癒合不良、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導致其關節僵直彎縮無法活動、肌力低下,影響其左前臂、左掌、左手指活動功能嚴重受損,經評估難以執行日常生活或工作,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宋誌誠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誌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明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及員警拍攝甲車錄影畫面光碟筆錄、佳益汽車電機結帳明細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49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方向燈應良好且位置合於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之1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妥善保養及檢查車輛之責,致營業半拖車右後方向燈因燈座鐵架生鏽不堪路途顛簸掉落使板台插頭鬆脫、變形而無法運作,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經治療後,因其左手關節直彎縮無法活動、肌力低下,影響其左前臂、左掌、左手指活動功能嚴重受損,而難以執行日常生活或工作,此有義大醫院113年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49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有未顯示右方向燈之過失,惟此係因方向燈故障所致,此有本院勘驗員警案發後到場錄影畫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而非被告疏未注意啟動方向燈裝置所致,是難認被告有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維修、檢查車輛之責,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賠償新臺幣6萬元,此外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再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其他損失,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司機、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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