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64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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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政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政良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大樹0074號燈桿處欲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路面雖濕潤,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吳清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迴轉之甲車發生碰撞,吳清順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臂擦傷、右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吳清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潘政良明知肇事足致吳清順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政良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順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駕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開聯結車、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況,及有精神疾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於調解成立時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犯本案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潘政良願給付吳清順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捌仟元(除最後一期為玖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清順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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