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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琦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琦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送觀察勒戒),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3時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月6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覺石琦神情恍惚,身體搖晃不定,而於同日5時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12A2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其闖紅燈後渾然不知,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經警查獲後,有身體顫抖抽搐,且命其做直線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8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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