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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三路口,因車牌髒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4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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