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4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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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文泰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4.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9.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10. 三、告訴人所受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具因果
  11. 四、綜上,告訴人所受左足中足關節傷害、左髖及左足踝挫擦傷
  12.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13. 參、論罪:
  14.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5.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16.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7.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18.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19. 二、被告本案係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20.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修
  21. 四、又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
  22.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所受左足中足關節傷害與本
  23. 伍、刑之裁量:
  24.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左肩、左肘、
  26.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德盛診所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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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法扶律師(民國112年10月25日解除委任)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寶猜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王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 年3 月22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泰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群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林秀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欲右轉樂群路而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足中足關節傷害、左髖及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挫傷、左髖、左足、左踝扭挫傷之傷害。

嗣林文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泰(下稱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8、157 至158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林秀美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及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挫傷、左髖、左足、左踝扭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之傷勢,辯稱:告訴人因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住院係於110 年11月7 日,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2 月又28日,該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另伊有身心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欲右轉樂群路而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及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挫傷、左髖、左足、左踝扭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157 、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110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1 年11月9 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1075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德盛中醫診所111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28至29、31至38、43至52頁;

交簡卷第45至5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2頁),惟其既騎乘機車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以維用路人安全;

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於前揭時、地,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上騎乘甲車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此外,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61至62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疏失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三、告訴人所受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㈠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救護之救護人員表示其左腳背疼痛,後隨即於同日即110 年8 月10日8 時許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左髖及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乙節,有上揭救護紀錄表及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於110 年8 月17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間,至德盛中醫診所就診,主訴於110 年8 月1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致左髖、左足、左踝疼痛,走路疼痛,跛行,多處扭挫傷,經診斷受有左髖、左足、左踝扭挫傷之傷害,嗣於110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間,因左足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主訴左足自110 年8 月10日受傷後持續疼痛,經X 光檢查後診斷受有左足中足關節傷害,因有心臟方面問題須評估後才能安排手術,故於同年11月17日安排接受左足中足關節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乙節,有德盛中醫診所111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1 年11月8 日病歷摘要、高雄榮總111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1 年11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2158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頁;

交簡卷第53、57、67至69頁;

病歷卷),是稽諸前揭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及高雄榮總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髖及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挫傷傷勢,其左足背於案發後即感疼痛並於後續持續疼痛,於至高雄榮總就診前已有先至德盛中醫診所就診,嗣經高雄榮總診斷結果顯示為左足中足關節傷害,而其受傷部位包含左足踝,核與後續發生疼痛症狀之左足中足關節(位在後足與前足之間)部位相近、側性一致,二者間當具有相關性,且依告訴人之就醫經過,其左足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持續疼痛,於110 年8 月17日起即有至德盛中醫就診,後於同年10月13日至高雄榮總就診,經相關檢查、診斷而確認受有左足中足關節傷害,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之傷害結果,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告訴人前揭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之傷勢,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人體之傷害程度,係由淺至深,自輕變重,非肉眼所能察覺,且有時傷害對於身體及健康所造成影響,亦非即刻顯現,而上揭左足中足關節傷害因發生於人體內部,亦需由醫學儀器加以檢查確認,是告訴人上揭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之傷勢於急診當時未能立即發現而未經急診醫師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悖於常情,且告訴人雖於110 年10月13日始至高雄榮總就診,然其於同年8 月17日起即有因左足疼痛至德盛中醫就診,已如前述,並未悖於一般民眾於內傷疼痛發生時先尋求中醫協助,於經過治療一段時間,症狀未能改善時始改尋求西醫作相關深入檢查之常情,準此,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交通事故距離時間長短,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判斷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四、綜上,告訴人所受左足中足關節傷害、左髖及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挫傷、左髖、左足、左踝扭挫傷之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就修正前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19條第2項部分: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智能障礙,其過去多次認真準備參與機車考驗筆試,但都未能通過,顯示其因為智能障礙,使其無法了解交通法規、安全防禦駕駛及駕駛道德的意涵與運用,因而即使多次準備但仍未能通過筆試測驗,故其智能障礙已讓其在辨識交通法令與安全防禦駕駛上顯著降低,同時,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注意力、大腦執行功能比一般人來的顯著不足,這會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法執行安全的駕駛行為,綜合上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智能障礙而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12 年12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 年2 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114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7 至129 、137 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發展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狀況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確有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

⒊再參以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所致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需要他人協助,而於104 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節,有該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至59頁),復於109 年4 月10日接受醫療機構鑑定後,經核認具輕度障礙等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2 年4 月30日,其上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份存在可參(見警卷第65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然其確有因受其智能障礙影響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左肩、左肘、腰部、右肩扭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不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左肩、左肘、腰部、右肩扭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程序之適用及事實之認定顯均有違誤。

二、被告本案係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誤載為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未恰。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四、又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恰。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所受左足中足關節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等語,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告訴人所受左肩、左肘、腰部、右肩扭挫傷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非無據,原審判決復有上開一至三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伍、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另考量其雖自始坦承過失,惟否認告訴人所受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暫收款據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頁),另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解,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警卷第65、6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 年度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交簡上卷第183 頁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第208 頁)暨其素行(見交簡上卷第185 至18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左肩、左肘、腰部、右肩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德盛診所111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亦受有左肩、左肘、腰部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惟告訴人於案發後救護人員、醫護人員詢問受傷狀況時,僅陳稱左腳背擦傷疼痛、左足痛、左髖痛,而無提及有何其他部位疼痛、受傷乙節,有上揭告訴人之國軍左營醫院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救護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佐,則告訴人所受左肩、左肘、腰部及右肩扭挫傷之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有可疑。

又左肩、左肘、腰部及右肩距離左髖、左足踝及左膝等案發後即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部位較遠,且日常生活中亦經常發生扭挫傷情形,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受左肩、左肘、腰部及右肩扭挫傷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依卷內事證,綜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告訴人本身身體狀況等因素判斷,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肩、左肘、腰部及右肩扭挫傷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傷害,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4229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卷,稱交簡卷。
4.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稱交簡上卷。
5.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卷,稱病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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