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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路名「安立路」及「泰安街」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立安路」及「安泰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位關於路名「安立路」及「泰安街」之記載,分別係「立安路」及「安泰街」之誤寫,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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