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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錦花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2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楊蕙蓉沿桃子園路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亦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在該路段車道上,李錦花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楊蕙蓉身體發生碰撞,楊蕙蓉、李錦花分別人車倒地,致楊蕙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錦花則受有雙側手部挫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錦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楊蕙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2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與李錦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其係行走在桃子園路車道上,並未走在該路段旁之人行道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旁人行道是建設公司蓋的,因為該建設公司蓋的大樓剛完工沒幾年,該大樓前有人行道,該大樓旁邊有庭院設計,但我誤以為該人行道是屬於大樓的公共設施,不能行走,所以我當時是走在桃子路車道的最旁邊,李錦花是自後面撞到我云云(見交簡上卷第39、76頁)。
經查:㈠告訴人李錦花於前揭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驶,於行經該路段91號前時,因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告沿桃子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時,因未在該路段人行道行走,而行走在該路段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身體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人車倒地後,被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雙側手部挫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9、20頁;
交簡卷第38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高市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高市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7至43頁)、肇事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51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63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6、10頁;
交簡上卷第41至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已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而為日常使用道路通行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稱不知,且其在道路上行走時,應依該規定為之,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復依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頁)觀之,本案肇事路段之桃子園路係屬設有人行道之道路,且該人行道係劃設於在該路段所興建之大樓前方一節,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在卷,前已述及;
從而,被告於案發時行走在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依前揭規定,在於該大樓前方所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擅自在本案已劃設人行道之肇事路段車道上行走,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⒉至被告請求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節,然經本院函請本案承辦單位即高市左營分局檢送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到院。
經高市左營分局函覆本院表示:查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提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1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794900號函1份(見交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參。
再者,被告對其行走在本案肇事路段車道邊緣,而未走在該道路旁之人行道上乙情,業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有如上述;
故本案縱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參酌,亦不影響被告本案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事實之認定,附此述明。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之一乙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告訴人雖有和解意願,惟被告經本院多次傳訊仍無故未到庭,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使雙方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誤以為該人行道為旁邊大樓公共設施,所以才走在馬路邊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云云。
查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認定其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並詳敘各種認定及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復查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業據本院審認如上。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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