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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告魏陳玉端
被告張瑞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姓名欄「魏敏慧」之記載,應更正為「魏陳玉端」;關於原告住居所欄「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原告姓名欄記載為「魏敏慧」,然觀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原告姓名雖記載「魏敏慧」,然該姓名右列之年籍資料為「魏陳玉端」之年籍資料,且狀末之具狀人、撰狀人及簽名蓋章欄位,亦均記載為「魏陳玉端」,故上述姓名欄「魏敏慧」之記載,應為「魏陳玉端」之誤載;另原告住居所欄「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亦為「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誤載,此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馮君傑
法 官許瑜容
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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