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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煌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為高雄市政府OO局OO社會福利中心主任,而代號AV000-A111081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該中心之約聘社工人員,丙○○依其社會福利中心主任之職務,對於約聘僱之社工員有個案、行政、教育等督導管理之權責。
其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21時前之某時,丙○○知悉A男因受訓需前往高雄市區,先假意邀請A男至其住處居住,A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邀前往丙○○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後丙○○於該住處之房間內,將A男之內褲褪去並按摩A男之臀部,又親吻A男臉頰,復於半夜坐壓於A男身上,親吻A男腹部、胸部、乳頭及臉頰,其間A男因不知如何對應,且擔心職務遭到影響而隱忍曲從,丙○○以前揭方式對A男為猥褻1次得逞。
嗣經A男告知其父親,再由其父親透過113保護專線通報高雄市社福單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A男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A男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侵易卷第166至202頁),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A男於偵查之證述,得採為對被告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
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形式上觀之,證人A男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且證人A男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而本案為性侵害案件,而此類案件常有受害者對案件情節感到痛苦不願回想,使事後證述時陳述內容出現不清之情事。
加上本案發生時點與證人A男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點相隔逾2年,已難期待證人A男記憶清晰,實際上也有數次陳述記憶不清、以警詢為準之情事(侵易卷第175頁、第179頁),也可見其記憶有所不清。
再觀其面對警員之陳述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因此就證人A男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A男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他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易卷第86至87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擔任前開社福中心之督導職務,另於111年2月24日證人A男有受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前開租屋住同住,雙方並有同睡一房內,被告當日有按摩證人A男身體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關係為猥褻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證人A男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被告並無對證人A男為猥褻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也不存在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等語,然查:㈠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警卷第13至21頁;
偵卷第53至56頁;
侵易卷第166至202頁),另有證人A男手繪之被告住處平面圖1份(警卷第27至28頁)、丙○○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48至50頁)、A男提供其與丙○○於111年3月6日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1份及錄音譯文1份(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偵卷第35至49頁)、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27日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33至34頁)、(指認人A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警卷第22至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183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偵卷第69至9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989900號函暨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病歷資料(侵易卷第97至99頁、病歷卷第3至101頁)、
高雄市政府○○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高市○○區○○00
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高雄市政府○○局聘用社會工作人員進用及考核作業要點(侵易卷第15至24頁)、(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彌封卷資料)、牧陽心理治療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牧陽字第(111)009號函暨治療摘要表、心理諮商輔導接案表及心理諮商輔導個案紀錄(彌封卷資料)、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4077號函暨病歷(彌封卷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利用權勢對證人A男為猥褻行為,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A男間無上下隸屬關係,且主客觀上均無利用權勢猥褻之情狀,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至111年3月9日為社會工作師兼前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主任,證人A男為約聘僱之社工人員,於111年2月14日至前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任職,被告於兼任前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對於約聘僱之社工人員A男,比照「高雄市政府○○局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約聘社工督導之擔任工作内容,對社工員有個案、行政、教育等督導管理之責等節,業有高雄市政府○○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高雄市政府○○局聘用社會工作人員進用及考核作業要點在卷可參(侵易卷第15至24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本案發生時間,對於證人A男有個案、行政、教育等督導管理之責,具有公務上監督證人A男之地位。
⒉另觀被告證人A男間,於111年3月6日不詳時間點,曾有下列對話:
證人A男:你覺得<親我>會讓我安定?
被告:你覺得呢?小聲一點啦!旁邊都聽得到
...
證人A男:你覺得壓在我身上,這樣會讓我好一點?love被告:哼哼哼〜對呀!就讓你感受到全部的愛
...
證人A男:所以我第二天睡你家,你有用舌頭舔我,你一直舔我,你是想說要把負能量驅走,是這個意思嗎?
被告:嗯…對丫
證人A男:驅走〜驅魔師 沒錯
被告:因為你一直在說你不肯被愛,我就想讓你知道,愛的能量是什麼?你是會被愛的人,就像我現在對你的狀態,對證人A男::所以〜你就會抱上來親親我〜這樣〜把我的能量吸走
被告:對,沒錯
...
證人A男:包括你按摩,把我褲子脫下來,按到..能量變正的被告:小聲一點啦!旁邊都聽得到了
此有證人A男提供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6日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1份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譯文見偵卷第46、48頁),被告亦自陳與證人A男間有過此一對話(侵易卷第82頁)。
⒊細觀前開對話內容,證人A男對被告表示被告曾有親吻及舌舔證人A男、脫下證人A男褲子並按摩證人A男等節,而被告於聽聞證人A男提及前開行為時未為否認,甚至就其中部分為肯定之答覆,或要求證人A男縮小音量避免被旁人聽聞。
考量證人A男言談間所使用之言詞明確,內容又已非正常一般友人、同事社會交往之互動範圍,衡諸常情,被告聽聞此等陳述,若其內容虛構不實當會加以否認,然本案前開言詞均未見被告為否認表示,反出現肯定或是要求證人A男縮小音量避免洩漏之反應,顯見被告也知曉證人A男陳述屬實,但內容有所不妥不便被旁人聽聞,可認被告確有對證人A男為上開行為。
再者,從證人A男提到第二天睡你家等語,以其後的舌舔、抱上來親、褲子脫下來、按摩等節,接續於該第二天睡你家等語之後,其語意有一定連慣性,可見此等行為應發生於同日,即證人A男第2天居住於被告家中之當日。
對照被告自承證人A男於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住處(侵易卷第78頁),可認其發生時點應為111年2月24日。
⒋對照本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中,記載:案主(證人A男)說000年0月00日下課後蔡嫌(被告)去載他...。
案主自覺精神耗弱,蔡嫌又是上司且不知公車站多遠,半被迫留下來。
案主半夜症狀又發作,他認為蔡嫌除了抱他且出現奇怪舉動:親他、用舌舔他,舌伸到他嘴裡喇舌,問他肌肉緊繃,幫他按摩,脫他內褲、按摩他臀部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183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97頁)。
由此記載內容,可見證人A男於接受該精神鑑定時,表示被告有對證人A男為舌舔、親吻、褪去內褲、按摩臀部等行為,而此等陳述與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尚能相互對應。
⒌另外,證人A男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本來側躺在證人A男旁邊,親到直接坐來證人A男身上趴著對著證人A男親等語(警卷第16頁)。
於偵查中陳稱:111年2月24日受訓完證人A男本來要搭公車回家,被告就先載證人A男到被告的住所,開始用拖延的方法說要先休息一下或要證人A男自己走到公車站之類的、當晚證人A男感到疲勞,被告說要幫證人A男按摩,但按著按著就把證人A男的內褲脫掉,手伸到證人A男的臀部按摩。
後來半夜的時候證人A男一樣有症狀出現,被告這次也是一樣抱我更緊,並親更大力,也有伸舌頭到我的嘴巴
内,我開始覺得奇怪,證人A男後來有跟被告說不要再親證人A男的嘴了,被告持續的抱證人A男,抱到證人A男睡著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警詢中稱第二晚又一起睡他的房間,大約晚上9點半,我說肩頸
痛,他有幫我按摩,我趴著他幫我按摩,一開始是正常的,後來按到我臀部,你問他有人按摩按到臀部嗎,他聽了不以為意還親了我臉頰一下,還跟我說他愛我要好好保護我,我聽到沒有想太多,他又抱我跟親我臉頰還摸我的大腿前側摸頭,當下我開始覺得怪怪的,但也沒有說什麼,之後我們就睡著了,他抱著我睡,半夜我又症狀發作,他就一直瘋狂親我,親我乳頭還,還舌吻我,他舌頭進到我口腔內,我說親我可以但不要舌頭吻我,他舔我腹部胸部乳頭臉頰,我說親可以不要用舌頭舔我,他繼續舔約20分鐘...整個過程快2小時才結束,過程應該是我在警詢講的這樣等語(侵易卷第174頁),則該等陳述中,提及被告有對證人A男為脫去內褲、按摩臀部、親吻、舌舔等行為,也與上開譯文內容能相互對
應。
是本案依照此等事證,足認證人A男所為關於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曾有親吻及舌舔證人A男、脫下證人A男褲子並按摩證人A男臀部等相關指述尚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⒍至於證人A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4日被告沒有舌吻、沒有按摩到臀部等語(侵易卷第174頁),其後經檢方提示警詢筆錄後,方更改陳述內容如前,可見其證言內容似有反覆情事,但考量本院審理其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逾2年,證人A男對其過程有所記憶不清,也尚不違反常情,尚難以此認定證人A男所為此部分證述有何不得採信之情事。
⒎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
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
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
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A男陳稱:於事情發生當下,有考量被告會否直接報告證人A男不適任,然後證人A男的工作就這樣沒了,還有因為身心狀況不佳,不知道怎麼反抗等語(侵易卷第202頁),可認證人A男已主張其在本案發生當下,內心有因為顧及被告可能報告證人A男不適任,方隱忍接受被告之行為。
並考量證人A男為約聘雇人員,其工作職務仰賴於機關之聘用,其穩定性及保障難與於一般正職公務人員相比,公務上的監督者對其的評價即更為重要。
並考量證人A男自陳在19歲即有憂鬱症發作之情事(偵卷第81頁),於承受此身心狀況之情況下,其謀取職位之難度確可能因而提高,則證人A男因礙於被告之監督職務,害怕影響自身工作而選擇隱忍,實與常情以及證人A男之身心症狀歷程相符。
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49歲,其又兼任前開社福中心之主任職務,有督導約聘雇社工之權責,其應存在相當之社會、職務上經驗與歷練,其對於自身與證人A男間存在公務上監督關係、其所為行為乃常人於正常情況下不會接受者,以及證人A男極可能礙於工作關係而不反抗被告所為行為等節尚難諉為不知。
被告所為乃利用上開權勢而為前揭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⒏是本案可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利用公務上權勢對證人A男為猥褻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至於被告、證人A男於前開時點後,雖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並無表現出明顯異樣,然本案為利用權勢猥褻犯罪,被害人礙於權勢選擇隱忍即為犯罪態樣,於此種情況下,證人A男遭侵害後本未必會於與被告間之言談舉止中呈現出異樣情況,尚難以被告、證人A男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異常,認定本案並無利用權勢猥褻之行為發生之可能。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行為,未記載有褪去證人A男內褲之行為,但此部分行為足以認定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行為與同日被告所為其他猥褻行為為一罪,乃起訴效力所及,爰補充更正至犯罪事實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因公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自身對證人A男於公務上之監督地位,證人A男難以反抗之情狀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害及證人A男之性自主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並審酌證人A男本有身心症狀,被告明知此節仍為前開犯行,又接續為不同態樣之猥褻行為,對於證人A男之性自主、身心影響更為嚴重,並使證人A男蒙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鬱症之影響(偵卷第95頁),所造成之危害甚深,也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未與證人A男達成調解或和
解,也未能求得證人A男之宥恕或賠償其損害。
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社工職務,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大二及高中畢業之家庭經濟情況(侵易卷第2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證人A男為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即希望從重量刑(侵易卷第214至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11年2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之房間內,被告另有為以舌頭伸入證人A男口腔內之方式親吻證人A男等語。
二、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然查:
㈠證人A男固證稱:被告應該是在111年2月24日,有對證人A男為舌吻之行為等語(侵易卷第201頁),而前開錄音檔中雖提及被告親吻證人A男一事,但因未詳細提及親吻之型態,而親吻身體部位與舌吻之侵害強度、行為態樣尚有所不同,難以等而視之,僅憑前開錄音譯文,仍不足佐證被告除親吻證人A男之身體部位外,仍對證人A男為舌吻之行為。
㈡此外,雖證人A男經精神鑑定,結果為其有憂鬱及創傷反應之症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183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偵卷第69至97頁)在卷可參。
且證人A男針對此次事件,有其相關的憂鬱及創傷反應:會突然出現閃過案發晝面、夢到被告而加倍不舒服、做完筆錄,出現恐慌、啜泣且情緒不穩、大聲哭喊;
想起過往職場發生性騷擾情況,開車開到一般會尖叫、情緒失控、大哭等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989900號函暨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侵易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
但考量本案被告遭起訴而牽涉到之犯罪態樣、行為甚多,只要其中任何一者屬實均能嚴重影響正常人之身心狀況,導致前開憂鬱及創傷反應之發生,則本案依照前開鑑定資料,固能認定證人A男曾遭被告性侵,但本案中難將此等身心狀況特定至任何單一行為,以為該特定侵害行為存在之佐證,是此部分證據,亦難作為被告有做出舌吻行為之佐證。
㈢從而,此部分行為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依照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為此一行為,惟該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於111年2月23日21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被告利用與證人A男同處一室之機會,擁抱證人A男並撫摸其手肩,復於半夜時,再度擁抱證人A男,並以大腿壓制證人A男身軀並親吻其臉頰。
㈡於同年0月0日間某時,被告假借協助A男之名義,前往A男位於高雄市○○區之租屋處與證人A男同住,並趁證人A男洗澡之際,在證人A男面前裸露生殖器,再擁抱證人A男並撫摸其手肩,復於半夜時,再度擁抱證人A男,並以大腿壓制證人A男身軀並親吻其臉頰,而於翌(3)日清晨A男欲起身時,即以大腿壓制證人A男身軀並擁抱。
㈢於同年3月3日晚上某時,被告在證人A男上開租屋處,先假借以按摩之名義,褪去證人A男之上衣後加以親吻其背部及腋下,並再褪去證人A男之內褲,以手部按壓證人A男之下體,隨後躺在證人A男身旁並加以擁抱,復於翌(4)日清晨證人A男欲起身時,即以大腿壓制證人A男身軀並擁抱。
㈣於翌(4)日晚間某時,在前開租屋處,以言語告知證人A男欲與其做愛,並以身軀壓制證人A男並加以擁抱親吻,再拉證人A男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被告再徒手在證人A男內褲外撫摸其下體,再度擁抱A男並以其下體摩擦A男之大腿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此部分事實雖具證人A男指述在案(偵卷第53至56頁;
侵易卷第167至202頁),但此等指述為告訴人所為陳述,需要補強證據方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然本案之精神鑑定結果難以對應至特定侵害行為,雖可證明證人A男有遭性侵,但無從作為特定行為之佐證已如前述。
而上開錄音譯文,雖可佐證被告有為親吻及舌舔證人A男、脫下證人A男褲子並按摩證人A男等行為,但考量其中舌舔、褪去褲子、按摩之行為已於證人A男之言詞間特定於第二天,即111年2月24日所發生者,自無從作為其他日期所發生行為之佐證。
至於親吻、壓在身上之部分,雖係陳述在前,語意上不限於111年2月24日所發生者,但因雙方言談間也未特定發生日期、態樣、地點、次數等節,雖可認定有此等事實發生,但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該等行為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蓋認為係發生於不同日期者將產生數罪問題,並非較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而尚無法作為其他不同日期所發生事實之佐
證,是依照前開錄音譯文,尚難作為111年2月24日以外被告所為行為之佐證。
四、此外,參酌前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中記載:蔡嫌跟他說太太不在家,同睡一房,並說留他下來是想觀察他的症狀。
案主半夜出現心悸、害怕、恐慌及不安等,一開始蔡嫌說:可否抱抱你?案主認為在國外擁抱是安慰意思,故同意,但蔡嫌遂抱緊他,當時他覺得還好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183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可供參照(偵卷第77頁),證人A男既於作成精神鑑定書時陳稱於111年2月23日認為擁抱是安慰意思故同意,當時也覺得還好等語,則就本案中就公訴意旨所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行為,是否係被告基於權勢關係所為,以及能否該當猥褻之行為,即均有所疑問,更難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
五、再者,雖前開錄音譯文中,存在:
證人A男:你不是說要跟我做愛,對不對!
被告:小聲一點啦!太陽光的事情,反而讓你更憂鬱等語(偵卷第46頁),可以佐證被告似有向證人A男陳稱要與其做愛等語。
但此部分言語就算屬實,也係言語之騷擾,不具備身體動作之性質,難以該當利用權勢猥褻行為之要件,本質上不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要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負擔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就此等部分之行為,因欠缺補強證據,尚難以證人A男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違犯此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行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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