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侵簡,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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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代號AV000-H11148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公司之外包商,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33分至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V02包廂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拉至該包廂外之吸菸區廁所內,再將A女壓在牆壁上並強吻A女之嘴唇2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何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時序圖、檔案名稱56M04S_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吻A女之嘴唇2次,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竟違反A 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所為顯屬不當;

惟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復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 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A 女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113-11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侵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坦白犯行,並與A 女達成調解,A 女亦願原諒被告,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縱使A女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拉A女至該包廂外之吸菸區廁所內,強行將A女壓在牆壁上並強吻A女之嘴唇2次,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背、肩挫擦傷12*3公分、左前臂挫擦傷6*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A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是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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