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再,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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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09年
度審訴緝字第19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16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宏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好運旺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好運旺旺」以通訊軟體「易信」傳送訊息,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即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劉俊珉(以下逕稱劉俊珉)行騙,致劉俊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即持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提領時間、金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上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送達傳票之送達證書以及公示送達裁定暨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全戶或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上開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在卷可按(詳再卷第71-73、81-83、89-95、99-105、119-131頁),因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俊珉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於本案開始再審前(即本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案件,下稱原判決)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劉俊珉施用詐術,經劉俊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被告亦確曾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劉俊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原判決警卷第97-9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詳原判決警卷第12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原判決警卷第166-167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起訴書雖認劉俊珉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因認被告應對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劉俊珉所匯:
首先,本判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即起訴書認定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劉俊珉所匯款項之時間,係107年7月2日。
然實際上劉俊珉本件受騙所匯之詐騙款項共計20萬元,於107年6月29日全數匯入本案帳戶後,係於同日至隔日(即同年月30日),即陸續遭提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詳原判決警卷第166-167頁)。
由此已可見被告上開於107年7月2日提領之款項,並非劉俊珉遭詐騙所匯。
況且被告上揭持卡提領之款項,實際上係另案告訴人許佳榮遭詐騙後於107年7月2日12時11分許所匯入,被告因此所涉共同詐欺許佳榮之犯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詳聲再字卷第199-20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相符(詳原判決警卷第166-167頁),更顯見被告上開自本案帳戶提款之行為,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劉俊珉遭詐騙乙事無涉,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劉俊珉及隱匿此部犯罪所得之犯行。
2.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劉俊珉受騙所匯之詐騙款項亦非被告所提領
⑴查劉俊珉本件受騙所匯之詐騙款項20萬元,於107年6月29日13時49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係由另案被告林晏瑋與另案被告羅建軍、李俊義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晏瑋於107年6月29日16時53分至同日16時59分許提領其中15萬元再交給羅建軍等詐騙集團成員,嗣林晏瑋此部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聲再卷第44、211-2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閱無誤。
再觀諸另案被告林晏瑋於上開其所犯之另案偵訊時,對其提款之過程已供稱:伊係在提款當日(即107年6月29日)獲羅建軍交付金融卡,提領後隨即在車上將款項連同金融卡交還羅建軍等語(詳上開另案偵一卷第15頁),顯示另案被告林晏瑋提領劉俊珉所匯款項之過程,除其自己及其上游外,並無其他車手經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亦未見被告曾一同或先後加入提領。
至於劉俊珉所匯款項中剩餘未經另案被告林晏瑋提領之5萬元,亦無具體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所提領。
是被告是否有參與提領劉俊珉所匯之詐騙款項,更非無疑。
⑵況再佐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7年7月2日方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同日方獲同案共犯張詠緁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詳原判決警卷第25頁),核與同案共犯張詠緁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警詢中供稱:伊係於提款之當日(在本件即107年7月2日)早上取得金融卡後交給提款車手(即被告)等語相符(詳該案警卷第6頁),益徵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前,並未經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本案帳戶在該日以前包含劉俊珉所匯金額在內之款項出入,均與被告無涉。
是本件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劉俊珉,或有何掩飾、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
3.準此,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雖為認罪之表示;
然實際上劉俊珉遭詐騙乙事確與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行為無關,即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再參諸卷內事證復未見被告在劉俊珉遭詐騙之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實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此部所為,已超出被告所知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俊珉 於107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俊珉,佯稱為其友人阿龍,並訛稱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劉俊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林復國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圓興門市 107年7月2日12時13分 2萬元 107年7月2日12時14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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