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慧哲係明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 二、案經鍾永進之子鍾博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訴卷第48、50、54
- (二)被告蘇慧哲於被害人鍾永進在案發地點施工時,對防止鏟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蘇慧哲所為,係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
- (二)爰審酌被告蘇慧哲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自身及轉包
- (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蘇慧哲無刑事前科,且一直有誠意與被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慧哲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 二、按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
- 三、經查,被告蘇慧哲有無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履行可
- 四、次者,被告蘇慧哲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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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哲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慧哲係明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鍾永進受僱於蘇慧哲,陳永源從事駕駛鏟土機整地工程。
緣蘇慧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農地整治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農地整地工程交予陳永源再承攬,蘇慧哲復指派鍾永進至現場協助陳永源及負責測量等工作,於111年10月29日13時許,陳永源駕駛鏟土機在上址農地施作整地工程時,蘇慧哲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轉包工程予駕駛未裝設倒車警示燈或蜂鳴器之鏟土機之陳永源,且未給予鍾永進安全帽或護具即指派其到場協助施工(蘇慧哲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陳永源本應注意駕駛裝設合於規定之蜂鳴器、警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之鏟土機,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他人,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駕駛未裝設警示燈或蜂鳴器之剷土機倒車時疏未注意鍾永進已移動至鏟土機後方,致撞擊鍾永進倒地,鍾永進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5時7分許,因顱部鈍挫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而生職業災害。
二、案經鍾永進之子鍾博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慧哲、陳永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蘇慧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訴卷第48、50、54、55、123、124頁),並經證人曾志民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1至13頁、相驗一卷第9至10頁、訴卷第103至1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至67頁、警二卷第29至3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70393200號函、第00000000000函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卷第31至49頁、偵一卷第55至8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南相字第18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一卷第12、16至20頁、警一卷第69至89頁、警二卷第37至43頁)、111年10月29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蘇慧哲於被害人鍾永進在案發地點施工時,對防止鏟土機可能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被告陳永源既以駕駛剷土機為業,其對於所駕駛之鏟土機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蜂鳴器、警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有無他人,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駕駛不合於規定之鏟土機且疏未注意被害人在後方,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終致發生被害人遭鏟土機撞擊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蘇慧哲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有關,亦與被告陳永源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慧哲所為,係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被告陳永源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蘇慧哲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自身及轉包之對象均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永源以駕駛剷土機整地為業,卻駕駛未裝設合格安全措施之機械,亦疏未注意與其配合施工之被害人所處位置,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亦應予非難;
又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與被害人家屬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88頁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惟被害人家屬迄今已收受喪葬費用20萬元(被告蘇慧哲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職災勞工死亡給付133萬元(見審訴卷第88頁、訴卷第53、57頁),堪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仍獲有部分填補;
及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訴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佐,又蘇慧哲自陳高中畢業、獨資經營明弘土木包工業、罹患舌根癌,而被告陳永源自陳國小畢業、開鏟土機為業(訴卷第124頁)等智識、經濟家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蘇慧哲無刑事前科,且一直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因求償金額超過被告蘇慧哲法律上應承擔範圍及經濟能力,方未能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蘇慧哲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訴卷第141頁),被告蘇慧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要件,惟審酌被告蘇慧哲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求償之金額差距甚鉅,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訴卷第57、129頁被害人家屬陳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蘇慧哲所為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警惕,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對被告蘇慧哲宣告緩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慧哲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
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是其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
而刑法第276條(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下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
故雇主(自然人)違反職安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自係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罪名,惟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課以過失,而僅單純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即應逕依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
又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結果者,始克相當;
基於追訴犯罪之立場,應探究何人創造(或提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須負過失罪責,法院審理過程須本諸客觀事實判斷案發當時行為人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要不得徒以事後發生不法結果,即反向推論行為人事前必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倘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在同一狀況下仍無從預見與避免結果(或危險)之發生,即屬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之過失犯罪。
三、經查,被告蘇慧哲有無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履行可能性乙節,㈠被告蘇慧哲稱:被害人負責詢問鏟土機師傅陳永源欲請砂石車司機將級配料下料至何處較方便其進行鏟土整地,待砂石車司機載送級配料時再轉告砂石車司機,於砂石車下料至陳永源指定之位置及陳永源開始鏟土施工期間,被害人須於施工範圍外進行人員管制,禁止任何人靠近施工範圍,以避免砂石車或鏟土機於作業或移動時,不慎撞擊到他人,待陳永源完成鏟平工作後,為確認甫完成之鏟平區域是否符合業主所要求之水平高度,陳永源會先倒車退出甫完成之鏟平區域,並將車輛熄火關閉,以避免鏟土機引擎聲響過大,影響其與被害人討論水平高度事宜,被害人始會至鏟平機前方甫完成之鏟平區域,持量尺及雷射水平儀器「接收器」於甫完成鏟平區域各處測量高度是否均能接收到雷射水平儀器所發射出之雷射光,雷射是於未受阻礙情況下才能監測,被害人須待鏟土機退出後站在鏟土機前方方能進行測量,若雷射水平儀器「接收器」能接收到雷射水平儀器所發射之直線雷射光,即代表該處之水平高度符合業主所要求之水平高度,同時機台也會發出紅色光及嗶嗶聲響,反之,若雷射水平儀器「接收器」無法接收到雷射水平儀器所發射之直線雷射光,即代表該處之水平不符合業主所要求之水平高度,此時被害人須告知陳永源測量結果,陳永源再回鏟土機進行作業,同時被害人須再退出施工範圍,並於施工範圍外進行人員管制工作等語(勞訴卷第78、79頁);
㈡被告陳永源稱:我負責剷平級配,被害人負責量水平及指揮車輛和人員不要進入等語(訴卷第51頁),是依據被告2人所述被害人之工作範圍,係涵蓋於被告陳永源駕駛鏟土機作業時,管制他人進入操作半徑內,以及於被告陳永源停止作業並退出施工範圍後,由被害人至鏟土機前方甫作業區域測量水平。
再者,辯護人辯護稱:蘇慧哲本件承攬標的金額僅8萬元,並僱請被害人擔任管制人員,難期待蘇慧哲已僱請被害人負責管制工作後再僱請另一人管制被害人是否遵守安全規範,若再課予其僱用另一管制人員之義務,則一般小型公司因入不敷出而不可能去承攬工作終至無法生存等語(訴卷第128頁),本院考量依據職權來說,被害人參與現場工程施工、直接指揮施工運作、實際執行安全維護等作業,且依據作業流程而言,上述工作內容並非相互排斥、不能併存,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的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尚難認被告蘇慧哲對於履行設置被害人以外其他管制人員之義務有期待可能性。
又既然被告蘇慧哲未在案發現場指揮工程運作,其自無指揮鏟土機何時啟動、啟動後禁止他人進入鏟土機操作半徑內之義務履行可能性。
四、次者,被告蘇慧哲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可能性乙節,㈠證人曾志民證稱:我在旁邊工廠工作,案發日我看到鏟土機前後移動在整地,後該鏟土機準備掉頭至另一方向時,我就看到被害人躺在該鏟土機右後輪旁地上,不知道被害人何時倒地的等語(訴卷第103至111頁);
㈡被告陳永源稱:案發日是我與被害人一起作業之第三日,案發時我正在駕駛剷土機鏟最後1台級配料將要完成本件工作,被害人本來站在我前面準備要測量,接著我倒車要抹平級配料時就撞到被害人,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在鏟土機後方等語(訴卷第51至53頁),可見案發前被告陳永源已駕駛鏟土機進行整地作業,被害人卻於案發時出現在該剷土機半徑範圍內之機械後方,其所在位置實異於其負責之測量或管制工作正常流程中應處位置,則一般謹慎小心之雇主於同一不在場之情狀下,實無從預見被害人會於上開鏟土機運作中移動至機械作業半徑範圍內之機械後方,進而遭機械撞擊致死亡,且被害人於案發日已與被告陳永源在現場配合第3日且有數年工地施工經驗(見警一卷第17頁),自應知悉不可於鏟土機作業或移動時進入操作半徑內以免發生危險,被告蘇慧哲亦未指示被害人於鏟土機整地時在機械後方,是被害人上述傷重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實非被告蘇慧哲所能預見。
又被告蘇慧哲既未在案發現場,且未直接指揮工地之運作及執行、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而係由被害人負責管制、監督,實難認定被告蘇慧哲能隨時注意施工現場各種突發狀況而有迴避本案事故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蘇慧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條之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蘇慧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蘇慧哲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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