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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懿吉
住○○市○○區○○路000○0 號0○○○○○○○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懿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復於同日12時1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官懿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為其受觀察勒戒後3度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因觀察勒戒而知戒除毒癮,有予相當程度刑罰以促其戒毒;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官懿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官懿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3日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懿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2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214)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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