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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妹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37、24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林金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影像資料,均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斌」之人(無證據證明林金妹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黃文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蔡善麟、柯冠華、林敦仁,致蔡善麟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或匯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蔡善麟等人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善麟、柯冠華、林敦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善麟、柯冠華、林敦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文斌」,容任「黃文斌」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林敦仁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未因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蒙受損失共計約65萬元,尚非鉅額,其犯罪情節及危害俱非嚴重;
又被告嗣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調解,願以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3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犯行所生實害有所減輕,均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各對告訴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以約定收取分紅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文斌」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何等利益,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蔡善麟 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投放不實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蔡善麟點擊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之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蔡善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 11時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柯冠華 先在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柯冠華於112年4月6日11時32分點擊後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之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柯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宏逸) 本案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林敦仁 於112年3月23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林敦仁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敦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 10時30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附件: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林金妹應給付告訴人蔡善麟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全數匯入告訴人蔡善麟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 被告林金妹應給付告訴人柯冠華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全數匯入告訴人柯冠華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 被告林金妹應給付告訴人林敦仁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全數匯入告訴人林敦仁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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