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景帆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許景帆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本案帳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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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帆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1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緯琳取得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緯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9時12分、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林翠鳳(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層帳戶),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18分許,轉匯27萬9,2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被告許景帆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育」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阿育」要跟我借帳戶去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我相信「阿育」,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育」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緯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轉匯27萬9,200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工地、風管工作經驗,且其知悉他人如取得其金融帳戶,即可自行將款項存入、支出等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節,自當有所預見。
2、此外,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9年去臺北工作時在工地認識「阿育」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跟對話紀錄,我沒有問「阿育」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要跟我借用帳戶,我忘記「阿育」有沒有說何時會將帳戶還我,我不清楚要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可見被告與「阿育」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直接、暢通之聯繫管道,其等間毫無深厚信任基礎,惟被告對於「阿育」所稱借用帳戶之目的、本案帳戶將遭用以收取何許款項等事項均未妥善查證,亦未曾確認返還期限等事項,僅因「阿育」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指示,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我沒有在用本案帳戶就借給「阿育」,我沒有跟他要回帳戶,我才借給他不到一個禮拜,國泰世華銀行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那時候找不到「阿育」,沒有去報警,後來因為一些是事情回高雄,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應係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有不明資金進出之違法風險,為避免日後帳戶如遭凍結,將無法取回而生損害,始交付閒置之本案帳戶,則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應妥善保存,若被告確係因受騙而遭他人擅自利用本案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則其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理應盡速保存相關證據、積極與「阿育」聯繫釐清爭議、取回帳戶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捨而未為,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資料之情相悖,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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