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惠祺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 二、案經周淑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驥訴由臺北市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8、10、12、18、
-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6至30、32至50所示之告訴人及
- (七)刑之減輕: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 (二)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以及
- 四、刑之裁量:
- (一)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五、沒收:
-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並而獲得免除2萬元之債務乙節,業如前述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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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祺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第759號、第760號、第761號、第762號、第763號、第764號、第7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78號、第20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3174號、第355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惠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惠祺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得「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電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4、46至5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4、46至5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4、46至50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4、46至5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4、46至5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另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淑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郭茹菁、林沛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謝旻辰、孫金珊、徐琮翰、鍾濬羽、魏淑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呂東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徐梅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吳宏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潘玟雅、余敏瑄、劉芃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黃湘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石雅玲、陳妍安、李雅琳、孫德基、呂岱宸、陳昭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郭懌安、陳勤雯、蔡宗祐、張威傑、劉方庭、李冠勳、黃珈蕙、孫賽萍、王宗傑、花雲斌、張秀娟、莊勝傑、蕭耀忠、吳秀鳳、江虹珊、游佳蓁、江俊男、張德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王采庭、黃真達、林佩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張沅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吳宗哲、黃碧嫺、黃玉美、劉美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惠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一第131頁;
原金簡上字卷二第346頁、第465頁至第4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50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917號函暨檢附謝惠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112年2月22日陳報附件1即與錢莊人員簡訊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62頁;
本院原金簡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4、46至5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以及收受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款項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拿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8、10、12、18、21至24、26、28、34至第35、45、48、49所示方式,使附表編號5、8、10、12、18、21至24、26、28、34至第35、45、48、49所示匯款金額陸續於附表編號5、8、10、12、18、21至24、26、28、34至第35、45、48、4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顯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5、8、10、12、18、21至24、26、28、34至第35、45、48、49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及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6至30、32至5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妨害電腦使用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6至30、32至5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犯行部分(即1111年度偵字第20478號、第20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3174號、第3557號、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提供上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45至50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2、至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會社會秩序,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4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且被害人總計44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前開事項予以考量,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3、另被告以原審未將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是否有不確定故意納入量刑標準,且被告仍持續還款予「高飛」,故被告應無保留任何犯罪所得,又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生活背景、教育程度、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
惟查,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帳戶後,就找不到地下錢莊的人,所以2萬元就沒有還,現在都聯繫不上地下錢莊的人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一第129頁),足認被告確實免除其償還2萬元欠款之利益,是原審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及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違誤之處。
此外,原審判決已對被告主張之其餘前開事項予以考量,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
然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5至50所示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四、刑之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與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附表編號18、37所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419頁、第431頁;
卷二第302頁),及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不到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二第471頁至第476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係為免除債務而提供上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本案被害人數達50人,受詐欺總額高達583萬餘元,又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並而獲得免除2萬元之債務乙節,業如前述,是該2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妨害電腦使用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62頁),是被告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黃世勳、蘇恒毅、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周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淑美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 10時40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周淑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0月22日匯款單據(偵一卷第25頁) 2.告訴人周淑美報案資料(偵一卷第17至23頁) 2 告訴人 李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3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驥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14時2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李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至26頁) 2.告訴人李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5至16頁) 3.告訴人李驥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65、169、177至181頁) 3 告訴人 郭茹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茹菁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8日 13時37分許 4萬7,000元 1.告訴人郭茹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3至69頁) 2.告訴人郭茹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71、75、77、81至87頁) 3.告訴人郭茹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9至41頁、第59頁) 4 告訴人 林沛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沛誼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 12時8分許 2萬3,000元 1.告訴人林沛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3至151頁) 2.告訴人林沛誼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3.告訴人林沛誼報案資料(警二卷第95、97、99、105、107頁) 5 告訴人 謝旻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旻辰佯稱:操作「PNC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旻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謝旻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7至73頁) 2.告訴人謝旻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警三卷第39頁) 3.告訴人謝旻辰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5頁) 4.告訴人謝旻辰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3、25、27頁) 110年10月22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孫金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金珊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孫金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13時14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孫金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2.告訴人孫金珊報案資料(警三卷第79、87、93頁) 7 告訴人 徐琮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琮翰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琮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11時43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徐琮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57至181頁) 2.告訴人徐琮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警三卷第183至187頁) 3.告訴人徐琮翰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19、133、153頁) 8 告訴人 鍾濬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濬羽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濬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1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鍾濬羽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3至235頁) 2.告訴人鍾濬羽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警三卷第209至211頁、第237至277頁) 3.告訴人鍾濬羽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93、203頁) 110年10月21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5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9 告訴人 魏淑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淑台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淑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 9時2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魏淑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09至325頁) 2.告訴人魏淑台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03頁) 3.告訴人魏淑台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301、305頁) 4.告訴人魏淑台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85、293、299頁) 10 告訴人 呂東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東隆佯稱:至「富達網站」投資美國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東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呂東隆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63頁) 2.告訴人呂東隆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63頁) 3.告訴人呂東隆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9、53至61頁) 110年10月25日 15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46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 告訴人 徐梅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梅焄佯稱:操作「BIK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徐梅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6日 8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時54分,應予更正) 99萬9,505元 1.告訴人徐梅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頁、第31頁 ) 2.告訴人徐梅焄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警五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0頁、第34至42頁) 3.告訴人徐梅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14頁) 4.告訴人徐梅焄報案資料(警五卷第43至49頁) 12 告訴人 吳宏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宏旋佯稱:操作「MT4 APP」及「ANDER CRM」網頁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吳宏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吳宏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20至25頁) 2.告訴人吳宏旋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17頁) 3.告訴人吳宏旋報案資料(偵七卷第29頁) 110年10月25日 20時16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玟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玟雅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玟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8日 12時58分許 3萬6,000元 1.告訴人潘玟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文字對話訊息備份(警六卷第127至137頁) 2.告訴人潘玟雅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警六卷第124至125頁) 3.告訴人潘玟雅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六卷第121頁) 4.告訴人潘玟雅報案資料(警六卷第51、53、61、63、69、95、97頁) 14 告訴人 余敏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敏瑄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余敏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8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余敏瑄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警六卷第173頁) 2.告訴人余敏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172頁) 3.告訴人余敏瑄報案資料(警六卷第152、155、157、164、187、188頁) 15 告訴人 劉芃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芃欣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芃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 21時43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劉芃欣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35至236頁、第237至238頁) 2.告訴人劉芃欣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警六卷第231至232頁) 3..告訴人劉芃欣報案資料(警六卷第215、229、243、245、247 ) 16 告訴人 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貞佯稱:操作「富達APP」可投資美股獲利等語,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5時28分許 6萬元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8、20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陳淑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33至55頁) 3.告訴人陳淑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偵一卷第59頁) 4.告訴人陳淑貞提供之台新銀行110年10月25日匯款單據(併偵一卷第25頁) 5.告訴人陳淑貞報案資料(併偵一卷第19、21至23頁) 17 被害人 黃湘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1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湘昀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湘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8日 13時22分許 10萬元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8、20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被害人黃湘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73頁) 3..被害人黃湘昀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11、15、17、21至25頁) 18 告訴人 石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石雅玲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石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石雅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14至115頁) 3.告訴人石雅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109至110頁) 4.告訴人石雅玲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84、89、97、116至118頁) 110年10月25日 9時48分許 4萬2,000元 19 告訴人 陳妍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9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安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妍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陳妍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35至159頁) 3.告訴人陳妍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二卷第159至161頁) 4.告訴人陳妍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165頁) 5.告訴人陳妍安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123、129、133至134、172至173頁) 20 告訴人 李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5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雅琳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 10時6分許 4萬6,000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李雅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85至192頁) 3.告訴人李雅琳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二卷第193頁) 4.告訴人李雅琳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177、181、183、198、199頁) 21 告訴人 孫德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德基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孫德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8日 12時38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孫德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20頁) 3.告訴人孫德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二卷第221頁) 4.告訴人孫德基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203、207、225、226頁) 110年10月18日 12時40分許 5萬元 22 告訴人 呂岱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岱宸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岱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12時49分許 3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呂岱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68頁) 3.告訴人呂岱宸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262至263頁) 4.告訴人呂岱宸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233、246、251、269、270頁) 110年10月21日 12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2日 12時46分許 3萬元 23 告訴人 陳昭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吟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昭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陳昭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92至300頁) 3.告訴人陳昭吟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290頁) 4.告訴人陳昭吟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276、281、282、301至303頁) 110年10月19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24 告訴人 王采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采庭佯稱:可至「BIK網站」投資等語,致王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 17時48分許 4萬9,982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被害王采庭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73至85頁) 3.告訴人王采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四卷第87、89頁) 4.告訴人王采庭所有之安泰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警四卷第69至71頁) 5.告訴人王采庭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53、59頁) 110年10月22日 18時37分許 4萬9,982元 110年10月22日 18時56分許 4萬8,298元 110年10月22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2元 25 告訴人 黃真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真達佯稱:可下載「TIMEMARKETSLTD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黃真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128、157至209頁) 3.告訴人黃真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四卷第143頁) 4.告訴人黃真達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103、113、213、215頁) 26 告訴人 林佩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佩穎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 APP」投資等語,致林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2時5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0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林佩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264至265頁) 3.告訴人林佩穎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四卷第263頁) 4.告訴人林佩穎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四卷第253至259頁) 5.告訴人林佩穎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237至241、245、269頁) 110年10月25日 20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6日 8時4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4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10月26日 8時48分許 1萬1,000元 27 告訴人 郭懌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懌安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懌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8日 13時27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郭懌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87至91頁) 3.告訴人郭懌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81至85頁、第93至95頁) 4.被害郭懌安人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97、117、123頁) 28 告訴人 陳勤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勤雯佯稱:可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勤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8日 17時35分許 3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陳勤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143、149頁) 3.告訴人陳勤雯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151、175、185至191頁) 110年10月25日 15時43分許 4萬元 29 告訴人 蔡宗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宗祐佯稱:可下載「富達APP」投資美股獲利等語,致蔡宗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8日 18時39分許 3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蔡宗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221頁、第227至241頁) 3.告訴人蔡宗祐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223至225頁) 4.告訴人蔡宗祐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207頁) 5.告訴人蔡宗祐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243、263、309至315頁) 30 告訴人 張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威傑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張威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321至337頁) 3.告訴人張威傑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345至347頁) 4.告訴人張威傑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339頁) 5.被害人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357、359、373、377、379頁) 31 告訴人 劉方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19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方庭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方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 9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劉方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397至403頁) 3.告訴人劉方庭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六卷第325至326頁) 4.告訴人劉方庭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395頁) 5.告訴人劉方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併警三卷第411頁) 6.告訴人劉方庭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419、433、495、497頁) 32 告訴人 李冠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勳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冠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李冠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文字訊息備份紀錄(併警三卷第509至521頁) 3.告訴人李冠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505頁) 4.告訴人李冠勳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523、527、537至543頁) 33 告訴人 黃珈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珈蕙其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珈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黃珈蕙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併警三卷第547至549頁) 3.告訴人黃珈蕙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553、559、567、569、571至頁) 34 告訴人 孫賽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賽萍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孫賽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孫賽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603至605頁) 3.訴人孫賽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99至601頁) 4.告訴人孫賽萍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589、591、593、595頁) 5.告訴人孫賽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併警三卷第585頁) 6.告訴人孫賽萍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607、617、621至623、629、633至635頁) 110年10月19日 11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 15時5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4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35 告訴人 王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宗傑佯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17時17分許 5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王宗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645至649頁) 3.告訴人王宗傑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643頁) 4.告訴人王宗傑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651、655、659、665、667頁) 110年10月21日 10時43分許 5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36 告訴人 花雲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花雲斌佯稱:為進行股票買賣,需先支付會費4,000元等語,致花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 17時35分許 4,000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花雲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693至745頁) 3.告訴人花雲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689至691頁) 4.告訴人花雲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675頁) 5.告訴人花雲斌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751、771、801、803頁) 37 告訴人 張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0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娟佯稱:可告知投資黃金獲利管道,需先支付會費3.500元等語,致張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 18時50分許 3,500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張秀娟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811頁) 3.告訴人張秀娟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823、845、887、889、891頁) 38 告訴人 莊勝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勝傑佯稱:可至智能量化社區網站加入會員投資等語,致莊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 19時25分許 1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莊勝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933至957頁) 3.告訴人莊勝傑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併警三卷第895頁) 4.告訴人莊勝傑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897、899、913、963至965頁) 39 告訴人 蕭耀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耀忠佯稱:可加入「信達投顧工作室」會員,須先交付會費3,500元等語,致蕭耀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 21時9分許 3,500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蕭耀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985至989頁) 3.告訴人蕭耀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985頁) 4.告訴人蕭耀忠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999、1013、1035至1039頁) 40 告訴人 吳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6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鳳佯稱:可加入高級指導群組,炒作黃金買賣轉取價差,須先繳交入會費3萬8,888元等語,致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4日 13時17分許 3萬8,888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吳秀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055至1063頁) 3.告訴人吳秀鳳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1055頁) 4.告訴人吳秀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1055頁) 5.告訴人吳秀鳳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1065至1071、1077、1079頁) 41 告訴人 江虹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虹珊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公司「鑫盛」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江虹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4日 14時34分許 3,688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江虹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089至1093、第1099至1107頁) 3.告訴人江虹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1093至1097頁) 4.告訴人江虹珊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1087頁) 5.告訴人江虹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併警三卷第1113、1115、1143至1147頁) 42 告訴人 游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佳蓁佯稱:註冊帳號預存金額領取優惠券,可領取20%回饋金等語,致游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4日 16時1分許 3,000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游佳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161至1171頁) 3.告訴人游佳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1157頁) 4.告訴人游佳蓁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1173、1179、1191、1199頁) 43 告訴人 江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俊男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江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3時3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8萬2,000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江俊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225頁) 3.告訴人江俊男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1225頁) 4.告訴人江俊男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匯款單據(併警三卷第1207頁) 5.告訴人江俊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警三卷第1223頁) 6.告訴人江俊男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1233、1235、1251、1283至1287頁) 44 被害人 張德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1時13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德泉佯稱:可至「WFDCOIN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張德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3時3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被害人張德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299至1302頁) 3.被害人張德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1302頁) 4.被害人張德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匯款單據(併警三卷第1291頁) 5.被害人張德泉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1305至1307頁) 45 告訴人 張沅鈿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4時許,無故輸入張沅鈿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入張沅鈿網路銀行內,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張沅鈿網路銀行帳戶之電磁紀錄。
110年10月25日 14時07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張沅鈿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偵六卷第69頁) 3.告訴人張沅鈿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資料(併偵六卷第71至84頁) 4.查詢IP位置49.216.21.171資料(併偵六卷第121頁) 5.IP位置49.216.21.171申辦資料暨110年10月25日使用者明細(併偵六卷第123至136頁) 6.告訴人張沅鈿報案資料(併偵六卷第59至61頁) 110年10月25日 14時09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5日 14時13分許 41,000元 46 告訴人 吳宗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邀情吳宗哲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PNC策略分析),並鼓吹吳宗哲透過投資APP購買股票,致吳宗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 09時47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14號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吳宗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文字對話紀錄截圖(併他字卷第45至48頁) 3.告訴人吳宗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他字卷第44頁) 4.告訴人吳宗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他字卷第43頁) 5.告訴人吳宗哲報案資料(併他字卷第29、30、32、33、34頁) 47 告訴人 黃碧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嫺佯稱:操作並匯款至「PNC APP」,可以外資方式來投資等語,致黃碧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 09時26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14號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黃碧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截圖(併偵九卷第93頁) 3.告訴人黃碧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九卷第89頁) 4.告訴人黃碧嫺報案資料(併他字卷第14、18、49、50、57頁) 48 告訴人 黃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邀請黃玉美加入投資平台PNC操作投資,致黃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14號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黃玉美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併他字卷第120至121頁) 3.告訴人黃玉美報案資料(併他字卷第109、111、112、113、117頁) 110年10月22日 11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2日 11時47分許 5萬元 49 告訴人 劉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邀請劉美齡加入投資平台PNC操作投資,致劉美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 09時52分許 14萬元 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14號併辦意旨書 2.告訴人劉美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九卷第101至109頁、第111至136頁) 3.告訴人劉美齡報案資料(併他字卷第187頁) 110年10月25日 11時44分許 6萬元 50 被害人 莊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璨榮,向其佯稱:可教導透過PN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璨榮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2時49分 20萬元 1.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被害人莊璨榮提供匯款明細(併警六卷第203頁) 3.被害人莊璨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205至229頁) 4.被害人莊璨榮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併警六卷第231頁) 5.被害人莊璨榮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六卷第2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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