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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明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義務律師
被 告 王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敏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志明、王敏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王敏智居間介紹謝○○(通緝中)、鄧志明二人認識後,鄧志明乃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謝○○。
嗣謝○○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黎○○、吳○○、杜○○、曾○○、伍○○、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鄧志明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敏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第37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鄧志明、王敏智固坦承由被告王敏智居間介紹被告鄧志明與謝○○認識後,被告鄧志明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謝○○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鄧志明辯稱:我是單純是為了辦理貸款,就信任被告王敏智所介紹的人等語。
被告王敏智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鄧志明向謝○○申辦貸款,不知道鄧志明與謝○○怎麼談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敏智介紹被告鄧志明與謝○○認識,被告鄧志明乃於109年12月28日將郵局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後,再於該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不詳時間,將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給謝○○;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金額至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3至20、27至29頁、偵三卷第80頁至第84頁、審原金訴卷第141頁、原金訴卷第302至306、381至39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79至81、105至107、151至153、177至179、205至207、233至234、261至262頁),並有桃源郵局110年2月9日110字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被告鄧志明開戶資料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敏智與謝○○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鄧志明金融帳戶開戶情形、如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65至77頁、偵一卷第65至147頁、原金訴卷第345頁,其餘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至同案被告謝○○雖陳稱其並不認識鄧志明,沒有見過鄧志明,只是將王敏智介紹的客戶轉介紹給「潘乘風」等語(見警四卷第36頁、偵三卷第81頁),然被告2人均證稱被告鄧志明郵局帳戶資料係交由謝○○使用,且有被告王敏智與謝○○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內容詳後述),堪可認定。
謝○○此部分供述因涉及其自身利害有所迴避,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他人於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鄧志明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志明當時有資金需求,叫我幫忙問土地貸款,我傳權狀給代書評估,但因為土地沒有那麼高的價值,且當時已有貸款了,條件不好就沒有辦法辦理。
之後謝○○跟我說如果有人有資金需求或要買車都可以找他,我就將鄧志明電話給謝○○,並跟鄧志明說我朋友有辦汽車貸款,看他要不要辦看看,鄧志明說好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60、362至363頁),被告鄧志明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前有向匯豐銀行辦過汽車貸款,需要提供雙證件給貸款業者,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王敏智曾有幫我詢問過土地貸款的相關事宜,但我沒辦法貸到,因為我先前的貸款還沒繳完且又遲繳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82至383頁),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鄧志明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循正常管道難以申貸,且被告鄧志明依其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已可察覺此次與謝○○接洽後所需交付之資料,與其過往經驗不同。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志明並沒有進一步詢問或求證,沒有問貸款安不安全或謝○○可不可靠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64頁),鄧志明亦陳稱:謝○○跟我說他的朋友、客戶要借我錢,我沒有去要謝○○所謂客戶的真實姓名以及相關的資訊,也沒有聊到利率及如何還款,謝○○說先把戶頭用到正常再來談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85頁),然謝○○完全未敘及貸款之利息、還款期限,也未查驗被告鄧志明之工作、收入、財力證明、未要求提供擔保品,也未詢問負債情形,以審查被告鄧志明之資力或還款能力,如何能評估其資產負債狀況以決定是否放款?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反要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流程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有巨大出入;
一般人均能查悉有異而積極多方查證,被告鄧志明卻隻字未詢,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確認,未為任何查證,顯然對於對方所述真實性並非在意,足見被告鄧志明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鄧志明郵局帳戶在交付謝○○前,餘額僅116元,有其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76頁),且其於警詢中自承補發存摺當天將郵局帳戶交給謝○○等語(見警四卷第19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122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原金訴卷第347至352頁),堪認郵局帳戶罕為被告鄧志明所用,僅係為交付他人而特意補發。
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平日少用、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
復參被告鄧志明於偵查中自承:自己當時急用錢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由此可證被告鄧志明主觀上雖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謝○○使用。
⒋被告鄧志明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不知道謝○○做什麼工作,沒有確認謝○○真實身分,及其是否真正從事貸款業務。
謝○○跟我說要辦理金流,我也不是很清楚他的意思,就是任由其讓款項匯進匯出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03至304頁),於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謝○○,我只有謝○○電話,謝○○在哪裡工作、經營的車行在哪裡,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問過被告王敏智關於謝○○的來歷。
謝○○是跟我說要洗帳戶裡面的金流,當時就知道會有錢進去又出來,這樣貸款比較好過。
就是有別的客戶會辦汽車貸款,錢會先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裡面,我不懂這個是否正常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83至385頁),參以被告鄧志明自承知道帳戶資料乃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便交給別人(見原金訴卷第390頁),且其於案發時已近30歲,國中肄業,從事過水電、怪手、綁鐵、板模等工作(見原金訴卷第391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被告鄧志明與謝○○既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被告鄧志明甚至不知謝○○是否確實經營汽車貸款,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鄧志明對於郵局帳戶將涉及金流之進出亦有認識,竟未深究,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完全不熟識之謝○○,可見被告鄧志明對於郵局帳戶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行,被供為人頭帳戶使用具有極高度風險一情,顯有預見,卻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乙節,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王敏智部分⒈審之被告王敏智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謝○○曾於109年12月28日前不詳時間傳訊給被告王敏智表示:「客人今天有要補辦密碼嗎?」等語,於109年12月29日9時33分許,謝○○再傳訊予被告王敏智表示:「簿子的話可以後補,卡跟密碼先洗戶頭」、「你沒時間跑,我收」、「地址給我」等語,被告王敏智則於同日19時41分許稱「好」,同日20時27分許傳送被告鄧志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被告鄧志明電話及「大愛村」,此有被告王敏智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已可認被告王敏智清楚知悉謝○○取得被告鄧志明郵局帳戶後,將利用該帳戶進出款項。
然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
此種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亦非合法之事,且在一般人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當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⒉復參酌被告王敏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也知道謝○○有跟鄧志明說要拿帳戶資料來美化金流。
謝○○在我還沒介紹鄧志明給他認識之前,就有跟我說蝦皮買賣商品的貨款,就是客人要付給公司的錢,是合法的錢。
美化金流與汽車貸款是同時成立的,把汽車過戶到借款人名下,也為了方便貸款容易過,做美化金流動作,讓蝦皮貨款匯到想要借錢的人的帳戶。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蝦皮,謝○○向我介紹時,我沒有進一步詢問詳情或請他提供資料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91至393頁),被告王敏智自承並不瞭解謝○○之運作方式,也對於其資金來源不甚清楚。
且買賣商品之貨款,自應由買受人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或匯款至蝦皮網路平台,方屬合理,謝○○所稱「將蝦皮網路平台買賣之貨款」匯到未實際從事蝦皮網路買賣之被告鄧志明之郵局帳戶內,顯然與常情不符,而為一般人均能查悉可疑。
⒊況承前述,被告王敏智曾經手被告鄧志明土地貸款,當知被告鄧志明財務狀況不佳,一般貸款管道實有困難,竟仍對於謝○○款項之來源未多加聞問,猶貿然居間介紹被告鄧志明以所謂有悖於正規貸款之「洗金流」之方式,使被告鄧志明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謝○○,主觀上應已預見謝○○收集郵局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供詐欺等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且未來會有不明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縱有人以前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洗錢,仍容任他人遭受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確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共同被告鄧志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貸款事宜交付帳戶都是由我跟謝○○討論,王敏智沒有參與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141頁),然被告王敏智與謝○○事前即已討論欲將其郵局帳戶「洗金流」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共同被告鄧志明對於被告王敏智與謝○○事前談論內容並不清楚,不能以其此部分論據做為有利於被告王敏智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志明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謝○○,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之用,被告王敏智則居間介紹其等認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㈢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鄧志明任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謝○○、被告王敏智居間介紹,其等主觀上均有預見謝○○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鄧志明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被告王敏智以居間介紹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科刑㈠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2人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被告鄧志明竟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被告王敏智則居間介紹鄧志明交付帳戶給謝○○,使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後得以利用帳戶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導致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賠償;
且被告鄧志明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敏智有賭博、強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卷第401至415頁);
並考量被告2人僅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居間介紹或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鄧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3歲多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須扶養;
另被告王敏智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7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第3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2人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鄧志明係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上開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等交付款項為被告鄧志明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2人各因提供帳戶資料或居間介紹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又郵局帳戶資料固為本案犯罪使用,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款項均匯入被告鄧志明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證據 1 吳○○ (有提告) 109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12手機之不實貼文,經吳○○於左列時間瀏覽並主動聯繫後,以LINE向吳○○佯稱須先匯款後寄貨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鄧志明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1日11時45分許 1萬8,000元 1、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警四卷第85頁) 2、販賣手機之臉書賣場資料、與賣家連繫之訊息、LINE對話截圖(見警四卷第85至87頁) 3、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95至103頁) 2 黎○○ (有提告) 109年12月31日11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不實貼文,經黎○○於左列時間瀏覽並主動聯繫後,以LINE向黎○○佯稱須先匯款後寄貨云云,致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鄧志明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1日13時5分許 2萬5,000元 1、告訴人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111頁) 2、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133頁) 3、告訴人LINE、臉書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113頁至第131頁) 4、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139至149頁) 3 吳○○ (有提告) 109年12月29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借款之不實貼文,經吳○○於左列時間瀏覽並主動聯繫後,以LINE向吳○○佯稱借款30萬元須繳納律師費7,500元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鄧志明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1日13時31分許 7,500元 1、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59頁) 2、告訴人臉書頁面、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57至159頁) 3、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167至175頁) 4 杜○○ (有提告) 109年12月2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杜婉容佯稱願意借款90萬元,但必須繳納公證費9,100元及強制公文費18,000元云云,致杜婉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鄧志明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1日13時49分許 9,100元 1、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183頁) 2、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183至189頁) 3、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195至203頁) 5 曾○○ (有提告) 109年12月31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貼文,經曾○○於左列時間瀏覽並主動聯繫後,以LINE向曾○○佯稱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鄧志明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1日17時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215頁) 2、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211至215頁) 3、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219至230頁) 6 伍○○ (有提告) 109年12月3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貼文,經伍○○於左列時間瀏覽並主動聯繫後,以LINE向伍○○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鄧志明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1日17時32分許 1萬8,000元 1、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41頁) 2、告訴人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37至242頁) 3、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247至259頁) 7 薛○○ (有提告) 109年12月31日1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經薛○○於左列時間瀏覽並主動聯繫後,以LINE向薛○○佯稱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鄧志明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1日17時38分許 1萬2,000元 1、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65頁) 2、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65至269頁) 3、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277至291頁)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934000號卷, 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1165000號卷, 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1297600號卷, 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0107600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號7562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10、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稱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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