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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壹捌公克、零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建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6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25公克、0.180公克、0.222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現由調查局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供承於112年5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卷),就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效力所及,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逕予簽結,有該逕予簽結之簽呈在卷可參。
又該案所扣得白色結晶3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34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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