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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吉助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584號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1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明義、梁枝旺、黃天祥、朱慶安、吳發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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