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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恩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於辯結之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11號、第19038號、第19277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信恩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瀚,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山釣蝦場唱歌並飲用威士忌(酒精濃度40%),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112年8月9日2時14分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張志瀚上路。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店仔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每小時102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陳勝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銀雀因紅燈停等於該處,蔡信恩竟於過彎時失控偏移直接朝陳勝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撞擊,致周銀雀受有附表一所示等傷害,並致周銀雀骨盆形變、無法全負重、平時多需用輪椅、左髖部功能顯著減少,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陳勝傳則受有附表二所示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為國軍左營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8月9日4時58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嗣因蔡信恩亦受有傷害,而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4時35分許,對被告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9MG/DL(即百分之0.1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9MG/L。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㈠被告蔡信恩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如附件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㈢如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㈣證人即被告蔡信恩友人黃詩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告蔡信恩友人張志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告蔡信恩之母梁麗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陳勝傳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就告訴人周銀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就科刑之部分,本件之爭點為:㈠爭點一:被告自首是否要減輕其刑及減輕幅度為何?㈡爭點二:本件量刑之輕重?
五、就爭點一之本院判斷:㈠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㈡就是否要減輕及減輕幅度的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未請託同車他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至少可以使據報前往之警員,立即查知行為人為被告,並節省究明其所在之勞費,且可使偵查機關易於明瞭犯罪之真相,另被告也在現場大喊我酒駕等語,顯見願意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並表達一定之悔意,可以減輕其刑,惟幅度不宜過大,理由如下:⒈被告可以自行走下車,足見被告仍有行動能力,但是在案發後,被告雖留在現場,卻沒有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
而在審理時辯稱:是因為眼鏡不見了,要去找眼鏡等語,惟被告亦自陳近視是300多度等語,依照常情,近視300多度應不會到完全看不到的情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到引擎蓋那邊),此部分悔意尚有不足。
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引擎擠壓變形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縱使被告不留在現場,該輛自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
六、就爭點二即量刑之理由:國民法官法庭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後認為: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犯罪情狀事由):⒈被告貪圖方便、心存僥倖,明知自己飲用酒精濃度高達40%之威士忌,卻無視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9MG/DL,也沒有休息待酒精成分退卻後再行開車,反在飲酒完馬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往來具有莫大之危險,影響社會重大。
⒉被告於凌晨2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從天山釣蝦場到案發地點,期間8次車速破百,於同日2時30分許撞上被害人陳勝傳、告訴人周銀雀前,時速亦超過100公里(案發地速限為50公里),高速撞擊下讓陳勝傳所騎乘之機車嚴重變形,2人受有附表一、二之嚴重傷勢,並且讓陳勝傳不幸身亡;
周銀雀受有重傷而生活劇變,使陳勝傳之家屬、周銀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巨大,且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與告訴人並無過失。
⒊依據證人張志瀚所述:當日有跟被告說要找代駕或坐車等語,但被告不聽勸阻,不使用代駕、不請朋友來載,而被告雖辯稱已經把錢買酒,故沒有錢找代駕等語,惟查,被告於買酒時即應該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況現代行動支付方便乃眾所皆知之事實,甚至也可以先請代駕載被告回家後再付錢(依據辯護人提出被告的叫車紀錄,被告與叫車業者應屬熟識),或者找朋友來載等等,有多種可以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被告卻捨此不為。
另被告復辯稱:當日以為證人黃詩貽會前往上開釣蝦場唱歌,可以幫忙開車回去等語,惟就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乙事,與證人黃詩貽、張志瀚所證述及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微信對話紀錄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是自己主觀上認為,實際上並沒有跟證人黃詩貽直接開口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⒋故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情,認為應擇定偏高之責任刑上限。
㈡責任刑下修(一般情狀事由):⒈被告坦承犯行,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認罪,此部分犯後態度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⒉目前汽車強制險已有理賠,此部分依法應認被告有部分賠償,在刑度上予以考量降低。
至於被告雖有提出賠償計畫,但並不具體,對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也沒有先行給付除強制險外的賠償金;
又被告雖有寫道歉信,交給其辯護人,並在審理最後時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原諒,此程度之犯後態度表現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⒊被告雖沒有酒駕前科,但依據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證述,以及被告所自陳,此次酒駕並非偶發事件,被告之前也有酒駕的情況,只是沒有遭警查獲,另可從本次被告在酒後駕車時,被告大喊:「時常在喝酒開車」、「酒駕這麼猖狂的只有我一個啦」等語佐證,上開言語有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與譯文在卷可參,又被告當時雖是酒駕狀態,但說出這些話也可以凸顯被告對於守法意識薄弱;
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共有58次交通違規,甚至有多次重大交通違規(闖紅燈、<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違反道交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品行難認良好。
⒋被告高中畢業,與父母、祖父母同住,此部分應屬於中性量刑因子。
⒌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擁有機器腳踏車修護技術士證、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自己亦會搭設輕鋼架,並開立公司,尚屬有一技之長,有利於日後賦歸社會。
⒍陳勝傳之子陳建羽及其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10年、周銀雀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對於重傷判處5年以上等情。
㈢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事由,擇定偏高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社會復歸可能性、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意見,僅就被告坦承、汽車強制險賠償之部分予以下修責任刑,社會復歸部分略以下修,其餘均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尚屬過重;
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到5年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周銀雀之傷勢
附表二:陳勝傳之傷勢
附件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害人周銀雀部分,其亦為告訴人)
一、罪責證據:
㈠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㈡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0809_025734_001)
㈢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0809_030519_001)
㈣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拍攝方向圖
㈤左營分局檢附現場照片1張
頭皮撕裂傷、胸部鈍傷合併右第8肋骨骨折、肝挫傷、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和左腳踝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經縫合手術、四肢多處擦挫傷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顏面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下背部、臀部挫傷、擦傷等傷害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內啤酒罐照片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
㈧被害人陳勝傳所穿戴之安全帽照片、監視器拍攝被害人2人穿戴安全帽照片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㈩AQV-036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影片檔名:MOVA4241)
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相關位置示意圖
左營大路與廍後街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影片檔名:左營大路與店仔頂路口)
左營大路與廍後街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影片檔名:左營大路與店仔頂路口)
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監視器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監視器照片(被告蔡信恩事後駕駛座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本案肇事路口全景圖
本案肇事路口街景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強制鑑定聲請書
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ALC檢驗報告單
證人張志瀚112年8月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證據節本)證人張志瀚112年8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證據節本)證人張志瀚112年8月10日偵訊筆錄(證據節本)
天山釣蝦場街景照
天山釣蝦場空拍照(飲酒地)
蘇格蘭威士忌照片(被告蔡信恩與證人張志瀚於天山釣蝦場購買之酒類照片)
天山釣蝦場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陳勝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陳勝傳相驗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周銀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年8 月11日)
被害人周銀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9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112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橋檢春呂112偵17311字第1129044265號函稿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310號函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橋檢春呂112偵17311字第1129051769號函稿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622號函文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1 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329號函文
被害人周銀雀病歷內所附之傷勢照片
二、科刑證據:
㈠左營分局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表(證人陳建羽)
㈡左營分局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表(證人陳春菊)
㈢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會之犯罪被害人服務摘要報告(被害人陳勝傳)
㈣被害人陳勝傳之生活照片
㈤證人陳建羽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被害人陳勝
傳)
㈦被害人周銀雀生活照
㈧被害人周銀雀11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會之犯罪被害人服務摘要報告(被害人周銀雀)
㈩被告蔡信恩自用小客車AQV-0367交通違規紀錄
被告蔡信恩違規駕車紀錄表
被告蔡信恩與證人黃詩貽對話LINE照片
證人黃詩貽與張志瀚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時間:112 年8月8日、9日)
天山釣蝦場現場飲用酒對照圖(乙卷P482)
行車路線圖暨時速破百表標記圖及照片
被告蔡信恩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MOVA4235)被告蔡信恩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MOVA4240)被告蔡信恩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
AQV-036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此為檢察官審理時提出,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合議庭同意提出)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一、自首證據:
㈠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員警職務報告
二、科刑證據:
㈢被告手機直接翻拍照片對應被告手機截圖照片
㈣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感謝狀
㈤畢業證書
㈥機器腳踏車修護技術士證、汽車修護技術士證
㈦給死者家屬道歉信照片1、2
㈧給死者家屬及傷者的道歉信
㈨賠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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