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國審訴,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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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法扶律師
陳子操法扶律師
沈宗興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勝國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相關量刑等重要事項,意見亦無甚大歧異。

故本案是否仍有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需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即容有討論餘地。

次查因精神病患者所導致之死亡案件,應屬一般國民自身、親友於日常生活中甚為罕見之事,因此縱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亦難有提供其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之效果,若遭媒體過度渲染引發對精神病患之曲解及污名化,反而有礙於公共利益,更無助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且被告現雖按時服藥控制其思覺失調之病況,然其是否能承受因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媒體關注及民眾旁聽之龐大壓力,從而導致病況失控病情加劇之情形,亦應加以審慎考量,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其辯護人復於準備程序稱:本案後經檢辯討論後,雙方就本案犯罪事實且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部分均無爭執,相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後也已申請凱旋醫院做鑑定,本案僅有量刑部分需予以斟酌補充,如果還要再經過國民法官,似乎是有點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先函覆略以:本案被告洪勝國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本案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一事並無意見;

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既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在本案並無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情形下,自應尊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3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中稱:本件被告因為有送精神鑑定,檢辯雙方對於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的結果我們都沒有意見,所以本件雙方是對量刑沒有重大的爭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我們也有透過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去詢問被害人家屬的意見,被害人家屬也表示本件希望是不要行國民法官程序,本件應尊重告訴人,因認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㈢另告訴人陳文福及其餘被害人家屬具狀略以:本案已於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檢察官及法官依職權從輕處置,另為避免二度傷害,非有必要不要傳喚聲請人即具狀人等到庭作證,且請求不要進入國民法官程序,告訴人陳文福亦請求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有刑事陳報狀可參。

告訴人陳文福復於準備程序中稱:對於這個案件我沒有意見要表示,我認為不用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㈣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陳文福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罪名及罪責所應適用之法條等節均無爭議,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

本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說明,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再依檢辯業已確認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事實,並參以被告現時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亦有可能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導致原獲妥適照應之病情產生不利之影響。

因認法院不宜因檢辯雙方僅存較小量刑之爭議,即忽視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且不慮及被告病情原可獲得之妥適關照,因認本件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義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併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命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5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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