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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捌日下午貳時貳拾伍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案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受命法官因病請假,致未能就本案如期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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