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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雅姿於民國111年7月7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誠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紹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雅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吳紹華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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