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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銘堂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號前,欲右轉至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蔡靜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告訴人蔡靜觀見狀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足摩擦傷(二度,1%體表面積)、雙手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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