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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羿翔(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含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自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自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黃菁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菁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認被告林羿翔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羿翔已與告訴人黃菁瑩成立調解,告訴人黃菁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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