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73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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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豫勇於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地下道之過程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向左偏行,不慎碰撞前方由告訴人王美齡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王豫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王美齡業於112年7月2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互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且經本院112年度橋核字第1908號於112年8月31日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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