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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華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華源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廖華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2公里處,為警執行未繫安全帶駕車勤務而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華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復衡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38頁),足見其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酒測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模板,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需支付小孩學費、房貸(見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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