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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祐晟於民國112年1月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逕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謝志煜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許祐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志煜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8月9日即向警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告訴人警詢筆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而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後之112年9月5日始製作起訴書,嗣於同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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