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94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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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宇明知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合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曾韶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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