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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鴻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且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直行車輛,疏未減速貿然駛入路口;
適告訴人林張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複雜性撕脫傷合併跟骨外露及軟組織缺損、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左前臂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112年1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
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2年12月15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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