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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冠亨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冠亨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彌陀區中正北路彌陀公園停車場出口前,欲左轉駛入中正北路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李芳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右側大腿挫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右膝及小腿挫傷、左肩旋轉袖肌腱部分破裂並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冠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李芳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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