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訴,10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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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丞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三山國王廟前,以倒車方式駛出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後退,不慎撞擊在該處熄火休息、告訴人林柏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關節韌帶挫傷、肩頸扭挫傷之傷害,且撞擊力道之大,導致告訴人之營業小貨車左後車窗破裂、車門鈑金遭穿刺。

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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