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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高楠公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須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適告訴人曾東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菀芸,沿德民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東晏、告訴人黃菀芸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曾東晏受有臉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菀芸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曾東晏、黃菀芸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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