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訴,14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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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中文名:阮文貴)



具 保 人 PHAM THI TU(中文名:范世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U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PHAM THI TU(中文名字:范世秀)因本件被告NGUYEN VAN QUY(中文名字:阮文貴)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11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當庭諭知命其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然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亦未到案,再經本院函請具保人於文到5日內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然具保人逾期仍未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函請具保人促請被告到庭函文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雄檢信英113助1034字第1139055307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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