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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駛入來車道,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後昌路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欲穿越昌路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柯凱薳沿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唇、下巴、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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