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原金易,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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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郁凱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鐘郁凱於不詳之日、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鐘郁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簿之角色。

緣姚喻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尋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收取陳靜怡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陳贈兌(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陳贈兌收取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使用。

嗣鐘郁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提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鐘郁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三卷第69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靜怡、姚喻羚、陳贈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02頁至第207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被害人林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三卷第7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收取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嗣被害人將受騙之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

並衡酌被害人受騙之數額,及被告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服務、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利,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被害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15萬元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15400號卷,稱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稱偵一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9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6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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