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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9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2年5月30日19時52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127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4頁),且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15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於5年內之107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因肝癌化療中,離婚,子女均成年,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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